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抗告人 陳崑麟
陳游秀 會右再抗告人因與 劉錦村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惟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語,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花蓮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金錢給付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嗣相對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為給付,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已另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為給付,其案號為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自未消滅或變更。爰裁定廢棄花蓮地院所為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查相對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花蓮地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予以准許。而相對人所提起之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訂立和解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履行該和解契約,有該事件判決可稽。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和解契約既尚未訂立,則相對人依該和解契約所提起之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漬償債務事件,顯非同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裁定廢棄花蓮地院所為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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