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均業 相對人 黃池水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池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池水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因新訂家事事件法公布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項本諸「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而同法第74條更規定「宣告死亡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事件,依上列規定,自應改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失蹤人得為死亡之宣告,應經過若干年限,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在普通人之失蹤,應自失蹤日起經過七年宣告死亡,若失蹤人之年齡已滿八十歲者,則自其失蹤日起經過三年,即得為死亡宣告。而上開年限,應自失蹤人失蹤之日起算(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亦應以失蹤人「失蹤時之年齡」來確定該失蹤人應適用何種年限始得為死亡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均業與相對人黃池水為養父子關係,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池水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86年10月3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獲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無訛,而本院復查察相對人勞健保資料、出入境及前案紀錄,其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勞保業於82年02月15日退保外,均查無其他相關資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05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13037376號函、勞保局101年05月16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出入境及前案紀錄查詢列表在卷可按,是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係於86年10月31日失蹤,斯時相對人為64歲,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失蹤人失蹤滿七年之年限,始得為死亡宣告。故自相對人之失蹤日起,計至93年10月31日屆滿七年,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