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嘉 霖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珠英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
胡詩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第63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嘉霖 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部分所示之罪刑,復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呂嘉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13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6、
8至10、13所示之交易對象。㈡呂嘉霖、王珠英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呂嘉霖、鐘裕傑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7、1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7、11至12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4、7、11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呂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至呂嘉霖、王珠英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街○○○○○號4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月26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菸廠路交岔路口,將鐘裕傑拘提到案(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
(下稱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200卷)第14至40頁、第101至110頁、第167至18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6318卷)第13至18頁、第58至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91號卷(下稱偵6391卷)第6至9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40頁、第56頁、第72頁、第164頁、第301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與證人蕭 志成 、 蕭行亨 、 張文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3200卷第219至22
7頁、第249至252頁、第260至261頁、第264至278頁、第317至331頁、第348至349頁、第351至364頁,偵6318卷第32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呂嘉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嘉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蕭志成 、蕭行亨、張文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8513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3200卷第57至83頁、第139至148頁、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
191至193頁、第215至217頁)。基上,足徵被告3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3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3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嘉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王珠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鐘裕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7、11至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嘉霖、王珠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呂嘉霖、鐘裕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7、1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呂嘉霖、鐘裕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行亨,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容有疏漏。再者,被告呂嘉霖所犯上開13罪,被告王珠英所犯上開2罪,被告鐘裕傑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嘉霖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則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呂嘉霖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惟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且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販賣毒品,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被告3人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珠英、鐘裕傑於本案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鐘裕傑曾執行觀察勒戒,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呂嘉霖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珠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鐘裕傑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在超市擔任助理營業員之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被告呂嘉霖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扣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未取得價金),並沒有分給王珠英,也沒有給鐘裕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被告王珠英、鐘裕傑實際上並未獲利,且應僅為附從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呂嘉霖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珠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鐘裕傑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集中在105、106年間,又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年。
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起訴書誤載為30包),經被告呂嘉霖於原審自承為其販賣所剩餘等語,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呂嘉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嘉霖於原審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所用,編號1、2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分裝毒品所用,夾鏈袋為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319頁)。依此,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應各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刑法第38條第2項(夾鏈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呂嘉霖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扣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未取得價金),其並未分給被告王珠英、鐘裕傑等節,業據前述,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編號10外,其餘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呂嘉霖所有,且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嘉霖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⑷如附表三編號5至11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3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
3人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法│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地點│(金額為新臺幣)│收),本院予以維持│├──┼───┼────┼───────┼───────────┼──────────────┤│1│呂嘉霖│蕭行亨│105年11月至12│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0000│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王珠英││月間之某日某時│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許,在屏東縣屏│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東市○○路(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訴書未記載大武│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路)與永大路交│間、地點後,由呂嘉霖指│王珠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岔路口之統一超│示王珠英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商前│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甲│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並│││││││當場完成交易。│││││││││├──┼───┼────┼───────┼───────────┼──────────────┤│2│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8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王珠英││0時51分許(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訴書誤載為55分│號與呂嘉霖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屏東縣萬│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鄉○○路637│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沒收。│││││號之統一超商前│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王珠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地點後,呂嘉霖騎車搭│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載王珠英一同前往,嗣因│││││││發現原交易地點有警察,│││││││而由王珠英持上揭電話聯│││││││繫張文勝更改交易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呂嘉霖販賣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3│呂嘉霖│蕭行亨│106年6月8日│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鐘裕傑││16時25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屏東縣屏東市武│號與呂嘉霖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昌公園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由呂嘉霖指示鐘裕傑於左│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並當場完成交│││││││易。││├──┼───┼────┼───────┼───────────┼──────────────┤│4│呂嘉霖│蕭志成│106年6月11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鐘裕傑││13時35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屏東縣屏東市大│號與呂嘉霖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武營KTV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公園旁(起訴書│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附表誤載為永大│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路路口之統一超│由呂嘉霖指示鐘裕傑於左│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商前)│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並當場完成交易│││││││。││├──┼───┼────┼───────┼───────────┼──────────────┤│5│呂嘉霖│蕭行亨│106年6月12日│蕭行亨先以其兄蕭志成所│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37分許,在│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其真實姓名年籍│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均不詳之不知情│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嘉│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友人位在屏東縣│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屏東市○○街之│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住處附近│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並當場完成交易。││├──┼───┼────┼───────┼───────────┼──────────────┤│6│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12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時57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屏東縣屏東市富│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門飯店附近之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鮮超市外之停車│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場│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7│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15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鐘裕傑││20時27分許(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訴書誤載為38分│號與呂嘉霖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屏東縣屏│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東市富門飯店附│表誤載為000000000號)│。│││││近之生鮮超市外│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之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地點後,由呂嘉霖指示│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鐘裕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8│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17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時22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屏東縣屏東市富│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門飯店附近之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鮮超市外之停車│表誤載為000000000號)││││││場│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9│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19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時1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屏東縣屏東市富│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門飯店附近之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鮮超市外之停車│表誤載為000000000號)││││││場│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10│呂嘉霖│蕭志成│106年6月25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3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屏東縣屏東市建│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南路屏東市立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書館復興分館前│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惟蕭│││││││志成尚未交付價金。││├──┼───┼────┼───────┼───────────┼──────────────┤│11│呂嘉霖│張文勝│106年6月27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鐘裕傑││18時50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屏東縣屏東市富│號與呂嘉霖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門飯店附近之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鮮超市外之停車│表誤載為000000000號)│。│││││場│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地點後,由呂嘉霖指示│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鐘裕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12│呂嘉霖│蕭行亨│106年6月27日│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鐘裕傑││19時1分至19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15分間之某時許│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106年6月2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日19時23分許,│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均在屏東縣屏東│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市大武營KTV旁│由呂嘉霖指示鐘裕傑於左│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之公園附近│列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價值各800元、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並當場完成交易。││├──┼───┼────┼───────┼───────────┼──────────────┤│13│呂嘉霖│蕭志成│106年7月2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13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屏東縣屏東市大│號與呂嘉霖所持用│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武營KTV門口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並│││││││當場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毒品名稱及純質淨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⑴起訴書誤載為30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33。││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3均記載為二級│││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毒品安非他命,共33包,由內政部警│││A17、A19至A22、A24至A33。││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A1至A33,│││⑶鑑定結果:││經鑑定結果,其中2包即編號A18、│││編號A1至A3、A6、A30:經檢視均為淡黃色││A2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甲基安非││純質淨重各為0.58、1.04公克(即如│││他命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附表四編號2所示)。│││推估編號A1至A3、A6、A30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30公克。│││││編號A4、A5、A7至A16、A19、A22、A24至│││││A29、A3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A7至A16、A19、A22、A24至A29、│││││A32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3公克。│││││編號A17、A20、A21、A31、A33: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17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7、A20、A2│││││1、A31、A33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⑷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26.52公克│││└──┴────────────────────┴──┴─────────────────┘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電子磅秤│3臺││├─┼───────┼────┼─────────────────────┤│2│夾鏈袋│3包││├─┼───────┼────┼─────────────────────┤│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4│現金│59,800元│單位為新臺幣。(被告呂嘉霖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總和)│├─┼───────┼────┼─────────────────────┤│5│現金│4,700元│單位為新臺幣。(即扣案現金扣除上列金額)│├─┼───────┼────┼─────────────────────┤│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7│K盤│2組││├─┼───────┼────┼─────────────────────┤│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9│帳單│7張││├─┼───────┼────┼─────────────────────┤│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11│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0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包│物品目錄表編號35,記載為二級毒品│││錄表編號35。││MDMA1包,內有104包,經內政部警│││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至││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1至104,│││40、42至104。││送驗後,其中1包即編號41,檢出第│││⑶鑑定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編號1至40、42至104:經檢視均為米白色││質淨重約0.12公克(即如編號3所示│││粉末,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依據抽測純││⑵起訴書已記載就被告呂嘉霖、王珠英│││度值,推估編號1至40、42至104之驗前總││持有左列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警方│││純質淨重約17.60公克││報告偵辦,故不在起訴範圍內。│├──┼────────────────────┼──┼─────────────────┤│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品目錄表編號18及23,原記載為二級毒│││錄表編號18、23。││品安非他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8│││││、A23。│││││⑶鑑定結果:│││││編號A18:經檢視為淡黃色及白色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編號A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41。│││││⑶鑑定結果:│││││編號4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