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4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9.90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5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
品,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
3日止,利率為19.906%,約定以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5,255元,自94年7月3日起繳納第1期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14期,即
未再依約按時給付,至今尚欠本金139,507元未付,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
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
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有逾期30日以上未繳款,已喪失期利
益,應自95年10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被告所欠本金既僅為139,507
元,且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始有逾期30日之情事,此為
原告所自承,則應自該日起始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始得按
年息20%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39,507元及自95年
9月4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9.90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爰駁
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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