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元,約定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能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繳付,依約定本貸款已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償還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貳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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