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良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被告劉良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良偉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2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7號鑑驗書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證明:㈠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㈡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之事實。㈢查扣之愷他命粉末,經鑑定結果,送驗數量為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㈣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經查,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是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淨重尚未達5公克,是被告劉良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芷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鑑定結果)1K盤1個2愷他命粉末1罐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送驗數量: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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