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廖碧銖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之前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聲請人所有號牌700-GZ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聲請人開立第GBI05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聲請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告知應歸責人,相對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9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BI055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次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再審確定裁定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未規定公車站牌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故不以劃設公車停靠區為必要等語。但系爭道路既屬劃線區域,該公車站牌前方劃有紅線,對向車道又有劃公車停靠區,加上該公車站牌無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且系爭停車位反而未劃線,有違標誌規則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再審確定裁定以違規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旁有公車牌,為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均得知為公車站牌,而不得停車等語。惟該裁定應先說明該公車站牌無標示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之規定,才可導出此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及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確定裁定又認聲請人在原審法院準備書狀自承該公車站牌背面有公車路線圖及號碼乙節,惟此為相對人事後所提出,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當時即可得知且為自承。又是否違規,應以聲請人當時停車位置視線所及為判斷,其無繞到該公車站牌背面深究有無公車路線圖及號碼之義務,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再審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之核心為停車位置視線所及,該公車站牌無公車路線圖及號碼,地上又未劃禁止停車線,前方及對向均有標示及標線,主管機關絕對違反標誌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臺中市公車站牌設置規範,依行為時外觀判決之基準,一般人均無法得知此地有營運公車,此為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基本要求,並非聲請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惟再審確定裁定(含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棄置不論,又未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故該等裁判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背事理,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
五、經查:
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卷11-13、35-37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參照),顯係重述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且經該再審確定裁定指駁不採,其理由欄五記載略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標誌規則雖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詳予規定,但並無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前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亦無規定應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故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不以繪線及劃設公車停靠區為必要。
依原審法院卷附違規地點地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聲請人停車地點旁豎立公車站牌,該處乃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見狀均可知悉該路段為公共汽車招呼站週邊不適宜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且依交通部107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說明,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故「南屯郵局」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內即聲請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核與該公車站牌後方非候車區地上有劃紅線,對向車道有劃公車停靠區無關。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亦於準備書狀自承該公車站牌背面有標示站名、公車路線號碼及路線圖,足見原告得以知悉該公車站係屬正常營運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準備書狀(見原審法院卷第81、83頁)載明:「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的照片,公車站牌雖有標示站名、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那是在停車現場公車站牌的背面」等語,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該站牌背面已標示站名、路線號碼及路線圖,並不爭執,是原判決上揭所述,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又標誌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雖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詳予規定,但並無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前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亦無規定應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故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即屬違法,不以繪設紅線及劃設公車停靠區為必要。系爭站牌前未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未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並未違法,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予適用上揭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綜上,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的客觀事實證據,而以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不相干的事實(公車站牌外觀,有無營運以臺中市○○路線圖為據)、交通部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及以未有的事實證據(認聲請人自承且可得知該公車牌後方有明顯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來論斷事實,顯有違法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及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卷126-128頁之再審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對再審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次再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