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曾柏豪 即具保人被告 林世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曾柏豪因被告林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10萬元具保,聲請人出具該10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13號全卷無誤。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由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罪刑在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而未執行,則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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