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444號、第8094號、第8891號、第904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鐵夾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七五二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三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辛○○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無機車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撞球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櫃臺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鑰匙圈一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五百元;起訴書漏載皮夾、鑰匙圈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返回櫃檯發覺上開皮包不知去向,乃向店家要求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丙○○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一號出口前發現辛○○,即報警查獲辛○○。
㈡、辛○○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路旁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因車主己○○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發現辛○○於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曾騎乘上開贓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騎樓而查悉上情。
㈢、辛○○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支,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中和市公所停車場內,見四處無人時,手持上開機車大鎖敲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身體上半身鑽入車內,並以手拆除駕駛座旁之汽車導航系統機器(含電視音響主機)而著手竊取上開機器時,因停車場管理員丁○○發現辛○○形跡可疑而向前詢問車窗為何未關時,辛○○見狀即將身體退出車外,並向丁○○佯稱其以遙控器關車門就好等語,隨即趁機騎乘上開贓車離去現場,致未能將上開機器帶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丁○○當場記下辛○○之機車車牌號碼,而車主乙○○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開車時發現上情,即報警循線查獲辛○○。
㈣、辛○○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臨二號住處前,以機車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停放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臨二號時,適因甲○○聽見機車引擎聲而外出查看時,辛○○已逃離現場,甲○○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旁,趁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得手。
㈥、辛○○竊取上開汽車音響後,即於同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對面停車場門口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鐵夾子一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㈦、辛○○復於同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附近,趁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亦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得手。嗣在中和市○○路○段○○○號前之 蔡誌強 發覺辛○○形跡可疑,並自上開車內拿出汽車音響,且騎乘其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要離去現場時,蔡誌強與其同事即上前將辛○○攔下後報警到場查獲辛○○,並扣得上開鐵夾子一支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汽車音響二台(上開機車、音響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己○○訴由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辛○○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己○○、 黃騰慶 (以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乙○○(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甲○○、王仁進(以上就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庚○○、戊○○、壬○、蔡誌強(以上就事實欄一㈤、㈥;㈦犯行部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勘驗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上係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證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係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事實欄一㈣所示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係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庚○○、戊○○、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係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以上係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鐵夾子一支(以上係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並使用之機車大鎖,雖未扣案,但該機車大鎖係被告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且該機車大鎖長約人體肩寬、寬約人之手掌大小,重約三、四公斤,係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堪認該機車大鎖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機車大鎖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手持上開機車大鎖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其身體上半身鑽入車內,以手拆除駕駛座旁之汽車導航系統機器(含電視音響主機)而著手竊取上開機器時,因停車場管理員丁○○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詢問查看時,被告見狀將身體退出車外,並向丁○○佯稱其以遙控器關車門就好等語,隨即趁機騎乘上開贓車離去現場,而未能將上開機器帶離現場等情,此觀之被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自明,且徵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損失為汽車駕駛座左前車窗玻璃組(指車窗玻璃被打破),及車內導航系統含電視音響主機被外力強行拆除,導致損壞故障而無法使用,但是竊嫌行竊時被管理員發現,上開車內導航系統含電視音響主機並未被帶走等語,並經本院向證人乙○○查詢確認其車內汽車導航系統含電視音響機器係遭人用力拔起,致電線斷裂,車內物品並未失竊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尚未得逞,應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扣案鐵夾子一支,僅係一般生活上所用之夾子,有卷附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之概念,仍屬有間。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七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害人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即被告所竊取各項財物之價值,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節,惟審酌被告上開各項犯罪手法及一切犯罪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併予指明。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鐵夾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所用之機車大鎖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行竊後已將該機車大鎖丟棄等語,堪認該機車大鎖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一│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㈠所│││,處有期徒刑參月│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二│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㈡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即起訴書附│││。扣案機車鑰匙壹│表編號三之竊盜│││支沒收。│犯行)│├──┼────────┼───────┤│三│辛○○攜帶兇器竊│詳事實欄一㈢所│││盜,未遂,累犯,│示(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四│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㈣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五│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㈤所│││,處有期徒刑參月│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六│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示(即起訴書附│││。扣案鐵夾子壹支│表編號六之竊盜│││沒收。│犯行)│├──┼────────┼───────┤│七│辛○○竊盜,累犯│詳事實欄一㈦所│││,處有期徒刑參月│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