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洪湘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湘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湘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竊盜案件,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再犯本案,原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竊得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以逾4倍商品金額作價賠償給 翁貴真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永和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及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已作價賠償給翁貴真,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加倍賠償給翁貴真,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