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蕭慶煌
即受處分人
李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新
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蕭慶煌、李泊龍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蕭慶煌、李泊龍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以聲明人即受處分
人蕭慶煌、李泊龍及其餘受處分人 李陳道子 、 賴萬林 、蔡清
郎、 方俊斯 、 李葉愛卿 、 歐建宏 、 張良全 、 李祥煇 、 江其倫
、 林陳寶蓮 於103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內,共同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場為原
處分機關員警查獲,因認聲明人蕭慶煌、李泊龍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而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沒入共同賭資20萬7,400元等情。至本件聲明人即受處分
人蕭慶煌、李泊龍則略以:聲明人雖當時在場,然未參與賭
博,且聲明人遭沒入賭資係員警臨檢時自聲明人身上取得等
語聲明異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
三、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緩;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法第84條處罰要件之一即為聲明人有參與賭
博財物之行為。經查,本件聲明人二人均否認有參與賭博,
而遍觀本件警詢筆錄,受處分人李陳道子係稱:「警察上達
現場的時候,蕭慶煌、李泊龍已經沒有在賭,但警察沒進來
之前,我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參與賭博,其他人都有在賭」
,又其餘受處分人賴萬林、 蔡清郎 、方俊斯、李葉愛卿、歐
建宏、張良全、李祥煇、江其倫、林陳寶蓮等人於警詢均表
示蕭慶煌、李泊龍沒有參與賭博、僅在旁觀看等語,是前揭
陳述均僅能證明聲明人確有於查獲現場,然無法逕認確有實
際參與賭博之行為,詎原處分機關竟於系爭處分書記載「受
處分人李陳道子等12人對上開違法行為事實均供認不諱」等
語,顯與卷附警詢筆錄內容未合;且原處分機關自聲明人蕭
慶煌身上查扣之6萬2,600元、及李泊龍身上查扣之6萬4,
100元,亦無從逕認為係聲明人蕭慶煌、李泊龍參與本件賭
博所得或係賭資,復依本件卷證資料,亦乏證據可茲證明聲
明人等已實際參與賭博。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人蕭慶煌、李
泊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人蕭慶
煌處所扣押之6萬2,600元、聲明人李泊龍處所扣押之6萬
4,100元為聲明人蕭慶煌、李泊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入,
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尚有未當;
聲明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發還上開扣押款項,即有理由
。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聲明人蕭慶煌、李泊龍處罰鍰及沒入部
分撤銷,並諭知聲明人蕭慶煌、李泊龍均不罰。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