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楊然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政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0
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
決諭知被告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22,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