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參照),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轄。惟查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為台北○○○○○○○○○,顯見該址並非其住居所。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目前實際住居所及電詢本件聲請原因,經聲請人陳稱:因10幾年沒有聯絡,不知相對人住哪,也沒有聯絡電話,係接到萬華地區警察來電告知相對人在萬華地區出車禍,可能需要一些費用,故聲請本件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而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查相對人係於109年6月15日經台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該事務為其戶籍地,其於此變更前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可推定此址為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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