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告 李佳濟
連淑靜 被告 易言嬪
李政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佳濟(下稱李佳濟)、連淑靜(下稱連淑靜)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東王漢宮華廈A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7屆之委員,被告易言嬪、李天錫、李政宗則分別為同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副主委及首席監察人。詎被告竟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要求原告與訴外人 黃桂瓊陳士林 必須簽立承諾書對訴外人 鍾嘉河 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原告須於107年5月31日前補足公共基金短缺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萬2736元,否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將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職務。又於
107年6月1日要求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張貼補選公告,表示因原告未補足短缺之基金,系爭管委會委員出缺而須辦理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補選登記,再於107年6月20日公告補選之新任管委會委員名單(下將2份公告合稱為補選公告)。
是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要求原告補足社區公共基金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解除原告之管委會委員資格,並無理由,亦須依法回復原告之管委會委員資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上損害各5萬元、公開向原告道歉及回復原告之社區委員資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社區委員資格。㈢被告應在社區9個公布欄、107年12月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告及補選公告均為系爭管委會、管理中心之公告,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李佳濟、連淑靜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主任委員、管理財務之第三副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於104年10月31日交接給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短缺社區資金,然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出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社區資金短缺33萬2736元。則原告本於受系爭社區住戶委任而處理管委會事務之委任關係,無論其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前任會計鍾嘉河有何內部監督,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損害對系爭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嬪、李天錫、李政宗既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7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副主委及監察人,自有責任要求原告補足短缺之公共基金,故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項確實訂有欠繳管委會任何費用者,不得擔任管委會職務之約定,原告在未補足公共基金款項前,確實不能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故補選公告中所稱管委會委員有缺額而辦理補選,亦與規約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李佳濟、連淑靜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副主任委員,易言嬪、李天錫、李政宗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27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副主委及首席監察人,系爭公告係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補選公告則係易言嬪及李天錫決定後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在系爭社區公布等情,有系爭公告、補選公告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
5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無權以補選公告解除原告之管委會委員資格,故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上之損害、公開向其道歉及回復其管委會委員資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公開道歉以回復其之名譽,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真實不罰」、「善意合理評論」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應援為法理予以適用,方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維持法秩序統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公告內容如下:「第25屆公共基金交接短缺332,
736元,4位負責管理委員(即持章委員),至今尚未補足,本屆3月份例會該25屆主委李佳濟先生提出臨時動議,請本屆委員會協助處理,本屆委員會議亦作成決議,但應負責之4位持章委員,至今尚未辦理相關手續(即簽訂承諾書並受託進行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民事追訴時效至5月底截止,,基於法律上全體住戶對第25屆持章委員的委任管理關係,本屆委員會特此公告如下,以釐清法律及規約上責任」、「請第25屆4位受任委員於107年5月31日前補足短缺之公共基金332,736元,就法律關係,委員會要求補足短缺現金的對象為4位受委任管理委員,第25屆4位受委任的有權管理委員與離職員工鐘員乃管理責任的轄內關係,與本屆委員會無關,故特此公告,請補足缺漏款項,俾更周全完成李佳濟先生(25屆主委),107年3月份例會所提出之臨時動議」、「107年5月31日前,第25屆4位受委任委員如未補足短缺金額,管委會將責成管理中心依規約第15條第12項規定(欠繳任何費用,未繳清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職務)辦理」、「公告原(應為緣之誤字)由:陳士林先生、連淑靜女士已收受各別催告函,但李佳濟先生及黃桂瓊女士拒收,故委員會以此公告作成意思表示,並請首席監察人見證,完成且釐清應有之法律關係及規約之實踐」(見北司調卷第5至6頁)。依上可知,系爭公告先係指出社區公共基金有於交接時發生現金短缺、管委會曾作成由25屆委員出具承諾書後同意提告之決議,然目前無人簽立承諾書,且民事追訴期限將屆至之事,再敘明管委會之法律上主張為要求第25屆之管委會委員即原告、陳士林及黃桂瓊4人負責補足短缺之款項,並陳明若款項未獲補足,系爭管委會將採取之後續因應行為。是由系爭公告之前後脈絡觀之,系爭公告除前段內容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管委會決議之事實陳述外,其餘僅在向住戶說明管委會就上開事實之法律主張及決定採行之因應措施,且細究公告內容,係以客觀文字說明公共基金短缺之結果,以及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陳士林及黃桂瓊4人負擔契約責任之理由,核無指摘或影射原告有將短缺現金侵占或為不當挪用之行為,顯見關於管委會或被告主張之法律依據或請求是否合理,本屬閱覽者得自行判斷之事,實難認僅憑系爭公告之內容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或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情。
3.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年11月份、105年12月份、107年
5月份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2-1至86、94頁),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份之帳務尚無異常情形,然至105年12月31日將資產移交下一屆管委會時,則有3筆疑義之款項:「應收大樓收入-爭議款5,153」、「應收停車收入-爭議款54,000」、「應收前任錯帳差異293,192」,總額達35萬2345元,至被告擔任委員、監察人之107年5月止,系爭社區之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大樓收入-爭議款3,544」、「應收停車收入-爭議款36,000」、「應收前任錯帳差異293,192」,共計33萬2763元之疑義帳務。又參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曾對管理中心前任會計鍾嘉河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指訴鍾嘉河侵占代收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款項35萬2345元,惟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鍾嘉河所持有、業務交接亦可能造成帳務有所影響為由,對鍾嘉河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65號,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李佳濟於107年3月26日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行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請求管委會對鍾嘉河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委員表決後以過半數之7票同意票數,決議於相關人出具承諾書後,由管委會對鍾嘉河提出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會議記錄),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揭露帳務內容真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情,足證系爭社區確有相當金額之應收款項未能入帳,導致公共基金短缺之事實無訛,是系爭公告中所述第25屆管委會交接時,公共基金短缺33萬2763元,管委會曾決議由持章委員簽訂承諾書後對鍾嘉河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確有所憑。
4.再者,「住戶大會由居住在本社區之住戶分區選出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中心人員,在該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前15日以書面提出總辭。在新屆主任委員產生時,該全體管理中心人員均由新屆主任委員提名,經新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聘任」、「管理中心總幹事及管理中心人員,由管理委員會聘請僱用支薪之」、「主任委員一名,執行本會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兼任本大廈社區當然代表鄰長職務」、「第四組委員聯合處理第四組財政、康樂、公共設施等一切事務,受第三副主任委員之督導」、「在本社區之住戶(含所有權人、承租戶)如有欠繳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費用,而未繳清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職務」,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5項、第15條第2項、第7項及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4、142至146頁)。參諸前揭規約可知,系爭社區之規約已明定管委會之委員係由全體住戶所選任,管理中心之總幹事及其他人員則均由管委會決議聘任,並須於各屆委員任期屆滿時辭職,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執行管委會一切事務,第三副主任委員負責督導財政等事務,依此,足認系爭社區之住戶與管委會委員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管委會與管理中心人員間亦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則管委會委員除因委任關係而須對系爭社區住戶負有契約責任外,亦有監督管理中心人員之權責。準此,被告於系爭公告內指稱公共基金短缺之款項,得依契約責任向交接時帳務有所疑義之管委會委員主張等語,雖尚未經法院作出終局權利義務之判定,亦非必然與法律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然被告所述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之價值判斷、法律認知而提出之意見或訴求,究難謂係全然無據,或有何虛捏之情事。況審酌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日期為107年5月17日,係在系爭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陳士林及黃桂瓊4人應補足公共基金款項事宜之後(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公告中亦載明公告緣由係因部分委員拒收信函等情,足認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原因,係因無法聯繫到部分委員,始必須以公告作為意思表示、釐清責任之方式,益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並非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為其目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
5.綜合前開事證,系爭公告內容並無憑空捏造事實或情緒侮罵原告之文字,而被告身為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第三副主委及首席監察人,因負有管理監督系爭社區帳務之責任,則在考量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疑義帳款發生時間,對前任會計鍾嘉河所提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依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在無承諾書時亦無從對鍾嘉河提出民事訴訟,且至10
7年5月底前公共基金帳款仍有短缺之情形下,本於其法律判斷及訴求而張貼系爭公告,既非全無憑據,自難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公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請求被告在社區9個公布欄、10
7年12月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向其道歉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有無理由?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回復其管委會委員之資格云云。然查,被告僅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7屆之主任委員、第三副主委及首席監察人,並非得選任管委會委員之全體社區住戶,亦非管委會之全體成員,顯然並無回復他人管委會委員資格之權限。況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被告並無權力「解除」其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則其再執前詞請求被告「回復」其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資格,顯屬無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各5萬元、回復其社區委員資格及應在社區9個公布欄、10
7年12月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向其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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