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五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司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四四六八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
非原告親簽,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及本票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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