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
○○○○○○○○執行中,現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陳茗耀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應刪除;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潘冠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領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而本件共領款新臺幣(下同)37萬9千元(詳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及如上本院更正),則本件共計7,5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茗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被告陳茗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茗耀、潘冠樺(另案通緝)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茗耀擔任監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潘冠樺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與潘冠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匯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茗耀,陳茗耀再轉交潘冠樺,由潘冠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陳茗耀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茗耀因而可獲得領款金額2%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麗娟 、 姜復森 、 許心緰 、 黃健乙 、 林文欽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看管另案被告潘冠樺領取款項之事實。(2)坦認可獲得領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冠樺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陳茗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姜復森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緰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紀錄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乙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郵局匯款憑證、郵局存摺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8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2)佐證附表編號3至5之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9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佐證證人潘冠樺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潘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張麗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致電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其為六龜山地育幼院人員,因捐款系統遭駭,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0年8月10日0時2分、0時3分、0時15分 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9,986元110年8月10日0時28分至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北縣蘆鑫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蘆洲新民生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姜復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姜復森,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1時7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8月9日11時23分至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樹成門市2萬元2萬元9,000元3許心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9時許,致電告訴人許心緰佯稱為其表弟,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3時2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萬元110年8月10日0時3分至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維興門市2萬元2萬元4黃健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20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健乙佯稱為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3時3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3萬元5林文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文欽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1時3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4萬元110年8月9日11時58分至12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前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品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