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潔(下稱被告)已羈押逾2個月,期間已痛改前非,且家中的弟弟妹妹無人照顧,請求讓被告以身分證交保等語。
二、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有多達8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10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送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2月6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嚴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現為受刑人,已失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