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971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萬6500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9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訴訟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27號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今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92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除有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外,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9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92年度聲字第1660號停止執行卷、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卷、92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卷等宗,審查無訛,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足證聲請人於前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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