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江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經成年,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
合法的途徑排解友人與告訴人 謝月汝 間之糾紛,竟夥同友人至告訴人租屋處,不讓告訴人及其友人離開,造成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受限,且飽受驚嚇,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當庭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而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判處被告之刑度過重,她只是希望知道本案是何人在幕後操控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之前並無妨害自由之前科,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刑事追訴,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