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第三人 林艷君黃春荔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利息利率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未繳車款之事由,亦未送達催款書,更未說明車款剩餘數額,顯違一般催討程序;且相對人未先實行動產抵押,拍賣車子抵償債務,即對抗告人求償,亦不符執行程序;另主債務人 林豔君 係故意搬離戶籍地,惡意不繳車款,應由相對人與其當面溝通,始得以解決車款問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各節,概屬於本票債務確切數額為何、發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或其與主債務人林豔君間之實體爭執,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因本票債務所涉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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