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法品香頌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能凱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相對人 黃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調度困難,辦理歇業,希望與相對人再次協商,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年1月6日給付相對人5,000元、107年4月21日給付相對人2,000元,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有誤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未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於107年1月22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50,000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2月14日前匯款25,000元,第二期於107年3月15日前匯款12,500萬元,第三期於107年3月31日前匯款12,500元,至勞方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如任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觀諸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或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又抗告人在系爭調解方案作成後,曾於107年4月21日支付
相對人2,000元之事實,經相對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調解方案未獲履行之債務僅48,000元(計算式:50,000-2,000=48,000),就抗告人已自動履行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48,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前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6日,各匯款5,000元予相對人乙節,因發生時點係在系爭調解方案作成之前,顯非為履行系爭調解方案所為給付,自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抗告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四、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全部一次給付,在48,000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猶准予強制執行,係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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