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介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連 被告 張芳蘭鄒運添 之繼承人
鄒玟璋 即鄒運添之繼承人
鄒佳君 即鄒運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8,0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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