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楊俐禛 相對人楊 強發 相對人 楊智傑 相對人 楊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 楊強發 、楊智傑、楊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楊強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楊強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強發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地政規費692元、戶政規費45元、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服務費250元等,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由聲請人預納。(47,530+36,333=││││83,863)│├────────┴─────────┴──────────────────┤│附註:││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61,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863元。││聲請人於第一審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楊強發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此部分由楊││強發自行負擔),是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為6,177,905元(8,361,946-2,184,041=││6,177,905),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1,960元(83,863×6,177,905/8,361,946=61,960││),是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楊強發、楊智傑、楊雅媛賠償聲請人46,470元││。(61,960×3/4=46,470)││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承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041元(8,361,946-6,177,905=2,184,041)││,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903元(83,863×2,184,041/8,361,946=21,903),││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楊強發賠償聲請人21,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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