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0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炳森 (下稱異議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三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上揭車輛載送其母 黃郭木金 欲至台北奉養,行車至上揭時地,因其母感心絞痛,乃應其母之要求折返平常看診之佳里鎮宏和診所就診,情急之下疏忽超速,請貴院念及異議人情急無心之過予以諒解,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經警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三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二)又本件異議人之母黃郭木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確曾因病至台南縣佳里鎮宏和診所就診之事實,有卷附該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一紙可佐,惟黃郭木金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至宏和診所就診,並領用慢性病高血壓的藥品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宏和診所陳小姐之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顯見黃郭木金就診時間距異議人違規超速遭舉發已逾三小時三十分許,尚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之「緊急危難」要件未合,無不予處罰之適用。此外,異議人以送母就醫情急無心之過而聲明異議,惟處罰條例亦未將此一事由列為免罰之明文。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遭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