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莊雅婷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王家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有上訴人簽章之上訴狀正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2年度旗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見上訴人本人之簽章,且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