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參 加 人 張燕寧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雲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
陳珮瑜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設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社高雄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住同上
李政隆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住同上
游高杰 住同上
鄭仲邑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住同上
鄭弘文 住同上
林宥丞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蘇俊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椉元 住同上
許文勝 住同上
王亮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致中 住同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純菁 住同上
宋佳霖 住同上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福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黃應欽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2(遠東世界中心園區)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住同上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帛璋 住同上
魏暉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法律賦予非法人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乃因非法人團體(如無權利能力社團、
合夥、台灣神明會)雖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但與社
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亦即由多數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所組織
之結合體,則該團體既具組織體之構結,其實質同於社團,
如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而產生糾紛,自應賦予當事人能力,以
為起訴或受訴之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糾紛,是以,當
事人如欲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為被告,或無權利能力社團自為
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該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社團法人之實質
,亦即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該無權利能力社團欠缺其一,即不具當事人
能力,法院自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主張其為依人民團
體法成立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
邦民主共和國則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等語。經查,原告中華
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係於民國102年2月2日成
立,負責人為羅佩秦,經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台內民字第
1020135412號函予以備案,此固有內政部108年10月24日台
內民字第1080066781號函檢送其予以備案函及中華民國臺灣
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黨章、政黨負責人名冊可按(見卷二
第55至61頁),然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尚未
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無
權利能力。又依前開說明,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㈠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㈡須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及名稱;
㈢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㈣須有獨立之
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㈤須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然原告等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為具
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尚難認原告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
事人能力。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