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瀞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瀞慧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且被告黃瀞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黃瀞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第8頁、第9頁)附卷足憑。因而論以被告黃瀞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瀞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庭上陳述時,即有懇請 鈞長 審酌被告之犯案情形,確實是一病態自殘之行為,也沒有傷害任何人,且也確已悔悟所犯之罪,誠心的想把此一惡習戒除,重新面對人生,不管是對家庭、社會所應負之責任,將勇於擔負起自己的基本責任,另外也懇求鈞長能體諒被告,因此一惡習,而致家中經濟不堪,又剛生一稚子,有唇額裂,需開刀,老父有輕微中風,整個環境非常的困苦,但是身蹈國法,當面對刑法之執行,這是無法閃避之事實,只求鈞長能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重新酌刑,給予輕判,如 蒙恩准 ,深感德澤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案被告復行違犯,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並無失之出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未舉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