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英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洪英偉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英偉 因於107年7月17日14時28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洪英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本次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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