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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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游國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得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及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民國105年6月7日彰監四字第64-ZFP205481至64-64H003991,本院卷第8-45頁參照),於105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