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
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9年2月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量刑顯有過重,況其對事實確有不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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