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張晋超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因恐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為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⑴於鈞院就更生之聲請裁定前,聲請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要之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⑵於鈞院就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⑶於鈞院就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均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於聲請狀並未提及有任何債權人正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中,其於同日具狀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未表明有何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1003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
3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前述事件應係針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聲請意旨主張「因恐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為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又表示「聲請人因恐薪資遭銀行扣押,無法公平清償全部債權人,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情,足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主要應係為避免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自述名下無財產,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亦記載「查無財產」,且於債務人清冊中亦表示無債務人(即無任何債權),足徵債權人根本無從進行「動產、不動產、債權等權利」之強制執行,亦無可供保全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可言。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因針對債務人之薪資等收入為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對債務人而言具有可處分所得(收入)減少係用於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本得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聲請人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由代為主張保全,聲請意旨以「收入若遭強制執行,將無法平均償還各債權人」為由聲請為保全處分,難認有理。此外,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有於債務人更生程序開始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會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聲請人又以「目前生活困頓,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聲請保全處分,由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則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理當無危及「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難認為有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