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信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信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簡信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簡信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 黃世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支,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張簡信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簡信煌與黃世龍均在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社會勞動機構執行社會勞動,2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路旁為社會勞動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張簡信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剪刀朝黃世龍揮擊,致黃世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臉部擦挫傷及後枕部撕裂傷0.5公分、右側髖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信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供稱:那天黃世龍一直摸我的下體,我受不了就拿剪刀攻擊他,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等語。核與告訴人黃世龍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悔過書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