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 阮文慶 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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