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5行「並自任公司負責人」更正為「為華興光電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第14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一行,更正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取得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而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且於蓋用華興光電公司及李建興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志聰 會計師依上開文件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開文件除藉以表市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外,亦作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設立之文件。李建興於96年10月1日至同月11日間之某日提出申請,並於96年10月
1日、2日、3日、4日,各將5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轉帳匯回翁 林明華 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因前揭申請文件,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0月15日核准華興光電公司申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 翁林明華 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被告李建興為華興光電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林明華轉帳、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聰製作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之刑罰裁量。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華興光電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向他人借款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全數匯出返還他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並造成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73號被告李建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6巷10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間籌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之「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7巷6號,下稱華興光電公司),並自任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華興光電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翁林明華先自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28日至29日間,各將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轉帳至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志聰會計師依上開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華興光電公司及李建興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6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後,李建興旋於96年10月1日、2日、3日、4日,各將5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轉帳匯回翁林明華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翁林明華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興光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林明華轉帳、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聰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