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旁,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任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蘇○○自行拿取吸食器及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㈡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背面頁)。㈢被告指認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蘇○○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與蘇○○見面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7至9、16至18、
19頁)。㈣依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之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4日16時11分許、16時29分許、1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目前我國最高法院採取之多數見解,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蘇○○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供承僅係一次施用之份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份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
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僅1次,數量尚微,情節非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種植水稻,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子,現與母親、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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