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告 曾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告 廖奕鈞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英才路方向,行經北勢東路413-1號時欲左轉靠路邊,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後再轉向,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北勢東路直行往英才路方向騎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及手術後右手腕關節僵硬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48,752元;2、看護費用81,600元;3、醫美除疤費用共70,000元,雖無單據但如果被告接受,則以50,000元計算;4、機車毀損支出機車檢查費用549元、拖吊費用1500元、維修費用46,266元(其中零件部分36,750元、工資部分9,516元)總計48,315元;5、工作收入損失166,412元;6、勞動能力減損832,290元;7、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故上述金額扣除過失責任30%後,向被告請求1,153,158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以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8,752元、看護費用81,600元等情,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醫美除疤費用並無依據,但原告提議以50,000元計算該費用,被告可以接受、機車毀損零件部分之計算應予折舊;工資損失部分應依診斷書所載之4個月又7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送鑑定;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請予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靠路邊,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後再轉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光田醫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應均有過失,且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亦同此認定。

  另本院認為被告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較大,應由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由原告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依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光田醫院、秀傳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8,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4日,且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400元計算係81,600元(2400×34=81,6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殘留疤痕,預估應以脈衝染料雷射除去疤痕需費7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議以50,000元計算該費用,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認屬相當,故以50,000元認可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機車毀損支出機車檢查費用549元、拖吊費用1500元、維修費用46,266元(其中零件部分36,750元、工資部分9,516元)總計48,315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77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36,750元,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出廠時間為110年10月(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迄至111年4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922元(計算式:(36,750-9,188)/3*0.417=3,828;36,750-3,828=32,922),是以系爭機車之支出費用與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4,487元(549元+1500元+9,516元+32,922元=44,487元)。

5、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於事發前任職於服裝公司清水一店擔任物管人員,薪水依據實際出勤時間按小時計算,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各月薪資係110年10月為16251元、110年11月19302元、110年12月20269元、111年1月20169元、111年2月16221元、111元3月16709元,平均薪資為18,154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9-93頁),此薪資收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關節鏡滑膜鬆解及鋼釘鋼板拆除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兩個月。故原告主張自事發之111月4月10日至112年1月15日均無法工作,總計有9個月又5日,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總計166,412元(計算式:18,154/30x275=166,4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166,412,應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工資損失部分應依診斷書所載之4個月又7日計算云云,惟原告既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見本院卷第95頁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張車禍後即不能工作,並非難信,自應以車禍發生之日期起算不能工作之日數;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從而,原告應可工作至65歲。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上述原告至112年1月15日無法工作,故自同年月16日起算可恢復工作,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4年3月11日,尚有42年1月23日。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3日以一一二彰基院森字第112080001號函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最終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等情;而觀諸前開鑑定書及評估報告,已詳述鑑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且衡諸該醫院通知原告到院接受檢查、問診,並審視病歷,綜核全部資料而出具前開鑑定書及評估報告,應堪憑採。是以,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應堪認定。

(4)參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持有女子美容、女子美髮丙級技術證照(見本院卷第99-103頁),而原告未來所欲從事之美容美髮業,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薪資平台」以「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篩選條件後,得出111年平均薪資為30,68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均有相當之依據,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此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應可採取。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以年薪368,268元計算(計算式:30,689元×12個月=368,268元),每勞動能力減損7,365元(計算式:368,268元×0.02=7,365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12年1月16日至154年3月11日,計有42年1月23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合計169,525元(計算方式為:7,365×22.00000000+(7,365×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69,52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69,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光田醫院、秀傳醫院就醫,並進行手術,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被告僅有薪資收入,及有機車一輛外,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10,776元(計算式:48,752+81,600+50,000+44,487+166,412+169,525+150,000=710,776)。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應由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由原告負三成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97,543元(計算式:710,776×70%=497,543)。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6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0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60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係441,943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主張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43元,及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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