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A01非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楊唯萱 死亡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子女與母系家族親人已無往來,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甲○○死亡後,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參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父系家族親人照顧,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子女亦有意願變更從父姓。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