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九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9號審理中,因106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關於證人 梁明福 之證詞與筆錄所載似有不符,為釐清當日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爰聲請交付當日言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