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雲奎 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隨即遭解送台東泰源、岩灣等單位,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一千零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並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四七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六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就聲請人被移送涉嫌叛亂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當時並無固定之職業工作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
三、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始為警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非自同年四月十日即遭逮捕羈押,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在卷可憑。其後旋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九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冤獄賠獄法:
第十七條(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
一、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二、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