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建物(含增建部份)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閱明,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標的係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實施執行程序,訂於99年
1月27日以底價12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期日。現本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僅設定有4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於上開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縱使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聲請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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