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943號、81年度偵字第16776號、82年度偵字第16972號、82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同時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1年7月31日,實施偵查日期為81年10月6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3年5月3日,並於8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則為83年11月30日,至於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為二年六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3月9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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