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告 廖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鑫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查核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岫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