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470號聲請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ULPANDI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ULPANDI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16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該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票面記載之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則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