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瑜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2、23815、3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戊○○、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之約定對價,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雅晴 」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許前往銀行櫃檯,將「張雅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傳送予「張雅晴」。嗣「張雅晴」所屬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4、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31223卷第1
5、16頁)、乙○○(偵8322卷第17至24頁)、戊○○(偵23815卷第27至57、63至69、75至9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31223卷第19、21頁),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322卷第27、33至53頁),告訴人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815卷第153、175至217頁),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8322卷第120至122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87至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
人甲○○等3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3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戊○○、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貸業務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戊○○、乙○○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戊○○、乙○○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戊○○、乙○○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㈦「張雅晴」雖與被告約定給付每月3萬元佣金之對價,然被告
堅稱並未實際取得該對價,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得任何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1戊○○被告應給付戊○○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2乙○○被告應給付乙○○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乙○○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佯裝為甲○○之友人致電甲○○,謊稱因開公司周轉須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0日12時3分/136萬元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9時33分許,以臉書名稱「 林詩涵 」與乙○○聯繫,後以LINE向乙○○謊稱:可經由於投資平台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11日14時4分/19萬元3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14時許起,佯裝為國泰銀行人員致電戊○○,謊稱其遭冒貸;復佯裝為警員以LINE向其謊稱涉嫌詐欺罪,須依指示匯款公證費用至指定帳戶以避免資產遭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8月11日15時23分/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