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戊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戊林因懷疑 陳錦壽 對其前女友 林美秀 有踰矩之行為,而欲找陳錦壽理論,遂於民國99年2月17日晚上8、9時許,以有要事商談為由,電話聯絡陳錦壽前來林美秀住處隔壁之 康英美 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陳錦壽不疑有他,遂於99年2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綽號「 阿卿 」之女子到場赴約,楊戊林隨即向陳錦壽質問稱:「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 七仔 (台語),為什麼還對她毛手毛腳」,在場之林美秀回稱:「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陳錦壽亦回稱:楊戊林冤枉他,伊跟林美秀沒有關係,楊戊林即表示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戊林認陳錦壽口氣不好,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錦壽頭部2下未成傷,綽號「阿卿」之女子見狀乃從中攔阻,陳錦壽隨即與綽號「阿卿」之女子先行離開現場,雙方不歡而散(下稱:第1次衝突)。
二、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陳錦壽心有不甘返回林美秀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欲牽走其機車,適逢楊戊林途經現場,遂向楊戊林嗆稱:「今天你沒有讓我死,明天我就讓你死」等語,楊戊林聽聞後愈心生憤怒,即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並與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錦壽徒手、該友人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陳錦壽,致陳錦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第2次衝突)。
三、案經陳錦壽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戊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錦壽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陳錦壽有口角,我們見面的時候他對我說「今天你沒有讓我死,明天我就讓你死」,是他先挑釁,所以我就出手打他耳光二下,他就跑去取出他預藏的木棍要來追打我,我就跑掉,結果他就打我停在那邊的賓士車的擋風玻璃,我回頭過去叫他不要打我的車子,結果他就拿木棍要打我,我就用手去抵擋,我的手也因此骨折,旁邊圍觀的人就出來嚇阻他,說不要再打我,不然會打死人,陳錦壽他卻說是我帶人去打他,旁觀的那些人我並不認識,而且那些人也沒有打陳錦壽,那些人僅是從後抱住陳錦壽,不要讓陳錦壽繼續打我,如果圍觀的人有搶下他的木棍來打他的話,他的傷勢絕對不會僅有二處臉部撕裂傷這樣而已,何況我的傷勢比他更嚴重。過了二個多月他有找人告訴我說他不要提出告訴,我想息事寧人,但是他卻在告訴期間屆滿前二、三天才提出告訴,讓我措手不及,而無法提出告訴,可見他城府極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第1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
部2下未成傷一節,業據目擊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說,楊戊林在康英美的住處,就是公英一街37巷71號,有出手打陳錦壽兩個耳光?)我看到的是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的頭部兩拳,當時跟陳錦壽一起來的「阿卿」女子有在中間攔阻;(問:楊戊林在康英美的住處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兩拳,是不是他們兩個第一次發生衝突的情形?)是;(問:第一次衝突為何陳錦壽和「阿卿」會到康英美的住處?)是楊戊林主動打電話叫陳錦壽過來;(問:陳錦壽跟「阿卿」過來康英美的住處時,楊戊林就已經在現場等他?)是;(問:妳當時都在場?)是;(問:為何楊戊林要出手揍陳錦壽兩拳?)楊戊林跟陳錦壽說「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然後楊戊林還說「陳錦壽有對我毛手毛腳」,當時我就回楊戊林說「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楊戊林就說「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陳錦壽就回說「楊戊林冤枉他,他跟我沒有關係」,楊戊林就出手揍陳錦壽頭部兩拳;(問: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頭部兩拳的時候,有沒有流血或其他傷害?)都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辯稱係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二下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左側頭部有紅腫」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然觀諸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見警卷第8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月31日南市醫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錦壽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3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準此,被告於第1次衝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尚有可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前揭第2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夥同4名共犯之共犯人數歧異部分,詳如後述㈤),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目擊證人康英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二次衝突的情形為何?)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壽,而楊戊林有過去出手追打陳錦壽;(問:妳有無看到楊戊林手中拿任何東西毆打陳錦壽?)本來我還在林美秀家裡打麻將,我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趕快報案,所以我才出來外面看,當時我看到陳錦壽已經滿臉有流血,我沒有看到楊戊林手中拿什麼東西;(問:妳剛才講一個年輕人拿木棍,還有楊戊林,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陳錦壽?)當時路邊有圍很多人,我只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毆打陳錦壽,以及楊戊林出手毆打陳錦壽;(問:第二次發生衝突的時候,妳因為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報案,妳才出來外面看,妳看到的時候,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壽,而楊戊林出手打陳錦壽,衝突發生多久?)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拿著木棍抓住陳錦壽的右手,然後楊戊林就過去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當時陳錦壽已經滿臉在流血;(問:妳看到該名年輕人架住陳錦壽,而楊戊林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時,現場有無人阻止?)我有喊說趕快去制止,但是現場沒有人敢過去,因為那個年輕人有拿木棍,後來是現場有人喊報案,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就跑走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到現場之後,就叫救護車過來;(問:妳除了看到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打陳錦壽?)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目擊證人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陳錦壽為何後來又會回到妳公英一街37巷73號住處說要找楊戊林?)因為陳錦壽之前在康英美住處被楊戊林揍兩拳,他心裏不甘願,第二次的時候只有他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問:陳錦壽走路到妳的理髮店要找楊戊林,當時楊戊林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楊戊林人在何處,不過後來楊戊林有走過我家前面,剛好被陳錦壽看到,陳錦壽就對楊戊林說「今天你不讓我死,明天我讓你死」,後來兩個就在我的住處前面打起來,然後就一直追打往公英一街37巷60幾號那邊跑過去;(問:陳錦壽的臉為何會流血?)本來陳錦壽跟楊戊林在我家前面毆打的時候,陳錦壽的臉還沒有流血,後來一直往60幾號那邊追打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陳錦壽滿臉有流血;(問:妳有看到幾個年輕人拿木棍追打陳錦壽?)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著木棍要追打陳錦壽,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頁)。經核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上開所證內容,被告於第2次衝突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互核相符,且依證人康英美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亦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吻合,是以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上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第2次衝突之互核相符證詞,應堪信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林美秀跟我說她跟陳錦壽、「阿
卿」去卡拉OK唱歌的時候,陳錦壽有從後面抱住林美秀,對她毛手毛腳,所以我就不高興,我找陳錦壽過來是要問清楚。我問陳錦壽「我們兩個都是朋友,那你也知道林美秀跟我在一起同居十幾年,你怎麼會對她毛手毛腳」,陳錦壽否認說「沒有」,我說這是林美秀親口跟我講的,陳錦壽就說「沒有,要不然是要怎樣」,口氣比我還要大聲,我就很不高興忍受不了‧‧‧因為第一次發生衝突,我跟陳錦壽不歡而散,後來我想說大家是朋友講清楚就好了,所以我又回去林美秀的理髮店,這時候陳錦壽已經在理髮店內,陳錦壽看到我立刻就指著我並出口說「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他對我挑釁,我又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在先,又於向告訴人質問上情時,除告訴人否認外並反遭告訴人回稱:「要不然是要怎樣」等語,嗣後又遭告訴人挑釁嗆稱:「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斯時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嗣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2月17日23時13分以上述傷勢就診」,則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只有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可徵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木棍所傷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第2次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拿預藏的
木棍追打伊,圍觀的路人見狀出面嚇阻,然告訴人仍執意持木棍毆打,路人就隨手拿起地上玻璃瓶攔阻,告訴人的木棍打中玻璃瓶,玻璃碎片噴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就受傷了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前已敘明,倘在場圍觀之路人係基於嚇阻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而出手阻擋,豈會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再者,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已一致證述:「有看到毆打告訴人之年籍不詳年輕人」等情明確,衡情,一般勸阻打架之旁觀者,無非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拉開當事人,以避免衝突情況惡化,豈有無端持木棍加入戰局滋生事端之舉,顯見該名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之年籍不詳年輕人,當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圍觀之路人而已,此適可證被告於第2次衝突時,確有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回到現場,
被告夥同其他四名男子,被告和一個叫「 阿宏 」的人拿玻璃瓶,其中還有一個人拿鋁棒,一個「 阿賢 」拿石頭,他們五人一起打我,打了大概五分鐘,被告有打破玻璃瓶插到我的右眼,拿鋁棒的就打到我的背部跟腳,拿石頭就砸我的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均未見告訴人背部跟腳、頭部受有任何傷害,又告訴人於99年2月17日晚上11時50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係自訴被打傷致右額頭1.5公分撕裂傷、右眼下2公分撕裂傷一節,亦有急診檢傷單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則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時,亦未言及其背部、腳、頭部受有傷害;況且,告訴人若遭被告夥同4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長達5分鐘之久,豈有可能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輕微傷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過第1次衝突,復遭告訴人挑釁嗆稱:「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斯時係處於憤怒情狀下,毆打被告必定出手極重,若被告持破碎玻璃瓶刺向告訴人右眼,應無可能僅造成2處各1.5及2公分撕裂傷而已,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在第2次衝突衝突過程,被告夥同4名男子共同毆打 伊云云 ,尚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友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到達現場時,是陳錦壽先講話,然後是林美秀,我問說是誰把你打傷,陳錦壽說是「 阿林仔 跟他4、5個朋友拿棍棒跟酒瓶把我打傷」,林美秀回答我「阿林仔和4、5個人打陳錦壽,但是那4、5個人她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證人張友人僅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聽聞告訴人與證人林美秀轉述而來,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第2次衝突過程,參以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已一致證稱:「除被告出手毆打外,僅一年輕人持木棍追打」等情明確,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與其他4名男子共同毆打伊成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夥同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不採信告訴人為被告夥同4、5人毆打之指訴,認定事實有再斟酌之處,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欠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