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林玲玉 、曾益盛、 王筑萱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2月13日103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至10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乃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裁判費,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加以審理之必要。經核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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