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其父 詹景爾 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高雄分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
名稱為「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詹景
爾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即於98年1月底向被告申請保
險金50萬元,惟被告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給付,並解除該保險契約。然該保險契約
乃由與表明為被告保險公司業務員之 鍾侑 錩(實應為向黃善
惠借牌)向原告招攬醫療險,而原告已將詹景爾曾罹患高血
壓並經氣胸開刀之事告訴 鍾侑錩 ,故鍾侑錩告知因醫療險無
法通過被告核保,而另外建議原告投保可通過核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並由鍾侑錩及 黃善惠 代為勾選後,交由原告與被保
險人詹景爾簽名,原告實已盡據實告知之義務,且詹景爾於
投保時已58歲,依常理其身體狀況較為不佳,而鍾侑錩亦於
要保書上同意查閱本人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已勾選「是」
之選項,被告於核保前即可調取詹景爾之病歷資料以作為詳
查,被告竟於核保前均未調查,而於申請理賠之時,方極盡
所能之調查,亦未盡其核保義務,難認被告得以原告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被告雖抗辯鍾侑錩非其業務員,然
依鍾侑錩之名片及廣告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自負表
見代理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告知鍾
侑錩被保險人詹景爾有高血壓及於96年1月間因氣胸手術之
病史,且鍾侑錩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便原告將上開病史
曾告知鍾侑錩,然非以書面詢問予以書面回答,對被告公司
亦不生效力。次依原告之病歷摘要表,詹景爾曾於96年5月
至97年3月間因濕疹就診5次、又於97年3月至97年11月因
皮膚炎就診9次,卻於被告公司業務員黃善惠向其詢問時,
就要保書上近二月是否曾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用藥未
告知,而勾選否之選項,並於詢問病史時亦未告知有高血壓
及曾於2年內接受氣胸手術之情形,足以減少伊對於危險之
估計,再者,被告公司在作業程序尚於同意承保後,被告會
交付保險單與原告,並於原告確認無誤,原告於97年6月11
日(訴狀上誤載為96年)簽收保險單回條時,有再次確認保
險單之機會,原告竟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內容並無異議,並
於回條上簽名,顯見原告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被保險人詹景
爾之病史,則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庸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7日,以其父詹景爾為被保險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名為「世紀富貴變額
萬能終身壽險B型(GVULB)」人壽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
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
㈡被保險人詹景爾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於98年1月間
檢具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萬元,但被告於
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投保時未履行告知事
第3、4、5之據實告知義務,告知詹景爾罹患有高血壓、
並曾於投保前2年內開刀等疾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
拒絕理賠。
㈢被保險人詹景爾於投保前即罹患高血壓,並於投保前二年內
因氣胸開刀住院治療。
㈣原告保險單於關於被保險人是否在過去二年內因接受健
康檢察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要保前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高血壓症...、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
院治療七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
㈤被保險人詹景爾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保險人詹景
爾因高血壓、自發性氣胸開刀後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有無違反對於被告所負之告知義務
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保
時已將被保險人詹景爾曾因氣胸住院及高血壓之事告知向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黃善惠借牌之 鍾佑 錩等語,被告則以業務員
鍾佑錩 並非保險人之業務員,原告對鍾佑錩之告知,效力不
及於被告,又縱原告曾告知非以書面回答,被告自得解除契
約等語抗辯。查:
㈠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
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
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而為確定要
保人應盡據實告知義務之範圍,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
限,如要保人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
須視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為危險之估計而定;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參酌保
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內容約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等語,並未限定要保人須
以書面盡其說明義務,則要保人以言詞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
盡據實說明義務,為法所不禁。故原告若曾就書面詢問事項
口頭告知被告,即盡其據實告知義務。
㈡次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
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
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
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
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
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又若保險業務員為業績
而另委由他人代為招攬保險,而以保險業務員之名義為簽述
就該他人則亦為保險業務員之使用人,依前開同樣法理,該
他人之行為應視為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則保險公司自應就該
他人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保險契
約係鍾佑錩向原告招攬並告知保單之內容,而由被告之保險
業務員黃善惠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證人鍾佑錩、黃善惠證述在卷。依證人鍾佑錩證稱:我是
兼差在做的,是我們兩人一起做的,因為我沒有業務員資格
,所以我是帶她去簽約,保戶的告知我的事項,都會轉告給
黃善惠,保戶的重大的情事都會告知,保人的病史或發生重
大情況都會告知等語。證人黃善惠證稱:我是鍾佑錩的主管
,我是業務經理,他有兼差。本件保單鍾侑錩之前已經講的
差不多了,我與他一起去找原告簽約,公司是將佣金給我
,我私下再給他等語。且參以卷附之鍾佑錩之簡訊、名片係
以三商美邦人壽具名,鍾侑錩之名片亦與與黃善惠之名片聯
絡方式均係雷同,有名片貳紙、簡訊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足
證本件鍾佑錩乃亦為黃善惠為擴大其業務範圍之使用人,故
鍾侑錩若有故意過失行為即應認為黃善惠之故意過失行為,
又黃善惠為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亦應負責。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為原告及被保險
人詹景爾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係被告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黃
善惠代為填寫,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黃善惠、鍾侑錩證
述在卷,而黃善惠對保險單上被保險人是否在過去二年內因
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要
保前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⑴高血壓症...、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
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之書面詢問,代為勾選否認之填寫。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投保時,已將上開詢問關於被保險人詹景爾
罹患有高血壓及氣胸開刀住院乙事,告知被告公司之人員
鍾侑錩,而黃善惠之後即拿已勾選好之保單交由其簽名一
節,雖為鍾侑錩、黃善惠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鍾侑錩98
年3月29日所傳之簡訊內容中記載「你記得要買你爸的基
金型保單的時候嗎?你說我想我爸爸快要不行了,我就有
跟你說不可買醫療險,因公司有規定只要有病史的CASE絕
對不會賣的,所以你才決定要買基金型保單」,而證人鍾
侑錩經本院於開庭訊問時亦曾結證稱:是其主動向原告詢
問是是否要買保險的,原告曾說過他父親身體很差曾經住
院,說他爸爸不能買醫療險是因為之他他爸爸曾經住過院
,而簡訊提到的病史是高血壓的病史等語,倘原告未於鍾
侑錩要求原告投保時即告知被保險人詹景爾身體狀況不佳
曾罹患有高血壓及住院之事實,鍾侑錩如何得於主動推銷
保險情況之下得知詹景爾因住院、高血壓,而為原告評估
無法購買醫療險之情事,而另推銷系爭保險契約?足證原
告已據實告知鍾侑錩詹景爾曾住院及罹患高血壓。又查,
鍾侑錩其與黃善惠合作拉保險,均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重
要病史及事項均告知黃善惠,而由黃善惠簽立保險契約,
而本件係由鍾侑錩將保險契約談好後 黃善惠方 前往與原告
簽名業據鍾侑錩、黃善惠證述如前,衡情鍾侑錩已應將詹
景爾之病況同時已告知黃善惠,而渠二人應已就詹景爾是
否投保事項為討論後,黃善惠方前往與原告簽約,且參以
鍾侑錩於98年3月29日所傳之簡訊「我都有跟你講得很清
楚,這份基金型保單不管怎樣一定,一定,一定要超過二
年公司才會理賠,這些你都忘了嗎?」、黃善惠98年1月
8日之簡訊內容「我對您及家人感到很抱歉,不是公司問
題,爸爸保單狀況應該沒辦法理賠,我們也想只要超過兩
年那50萬就OK了,沒有想到事情來得那麼快,我作十年了
這是我和 侑昌 第一次遇到,......」及證人鍾侑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說兩年後才能理賠是因為有翻一下保險法
是如此規定等語;證人黃善惠證稱:因為保險法規定,沒
有據實陳述只要超過兩年也會理賠等語。適與保險法第64
條之規定,就要保人未盡書面據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解
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二年相符,足見渠二人已知其所填寫之
要保書上有未符合之承保條件之情形。益徵黃善惠、鍾侑
錩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即明知被保險人有高血壓及曾住院
之情事,而仍於保險契約上填寫否認之選項。
⒊又被告雖抗辯於書面詢問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鍾侑錩
、黃善惠亦證稱渠等曾一同向原告就告知事項一一詢問而
勾選,而原告並未告知有上開病史,然原告既已告知鍾侑
錩被保險人之身體情況,何需再為隱瞞?且誠如證人所述
逐項詢問原告而為勾選,其填答應屬仔細而無誤,豈有於
被保險人為男性之情形下,仍於以括號註明僅須由女性保
險人作答之問題即被保險人是否以確知懷孕而為仍勾選否
認?再者,證人黃善惠證稱:簽保單時是在原告家門花時
約5至10分鐘、另外在原告工作之高醫簽收保單花約5分
鐘等語,然要保書當事人資料雖可由業務員事先代為填寫
,惟仍須與當事人核對契約內所載之資料方由當事人於保
單上簽名,而告知事項共有8項,內容繁瑣,若須一一核
對詢問,則所需時非短,況為兩人同時詢問之複雜情況下
,何以約於原告家門,而未約定可方便填寫之空閒時間?
且僅耗時與為簽名動作即可完成之簽收相當?矧原告非不
識字之人,此關鍵重要之詢問,竟未由要保人親自填寫,
以杜爭議,實難置信。參諸上情,足認原告主張乃黃善惠
持保單前往與原告簽名,並已將保單告知事項填載完成,
僅交與原告簽名較為可採。鍾侑錩雖證稱:是與黃善惠一
同於原告上班時間至邱綜合醫院之休息室與原告簽約,花
時約半小時等語。然原告於簽約時已於高雄醫學院門診工
作,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是鍾侑錩所
述其曾一同前往簽約已無疑義,又原告為醫院之護士,其
工作繁忙且可能有突發之狀況急需處理,而證人等卻於上
班時間至被告工作地點費時詢問,而不另約中午休息或下
班時間處理,亦與常情不符,故鍾侑錩此部分證言,應不
足採。
⒋準此,原告既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詹景爾罹患高血壓及曾
住院之病史,而係被告之使用人黃善惠及鍾侑錩自行於保
險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解除契約。
㈣被告另抗辯未告知詹景爾於簽訂保險契約2個月內曾因生病
至醫院就診即詹景爾於96年5月之97年3月間因濕疹就診5
次、又於97年3月至97年11月因皮膚炎就診9次之事實,違
反據實告知義務,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
例摘要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係為人壽保險契約,以被保險
人之死亡為保險事故,而異位性皮膚炎是一種慢性皮膚過敏
性發炎疾病,屬於濕疹的一類,乃國人所常見好發之皮膚搔
癢疾病,以主要以抹藥止癢為治療即可,並非重大而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亦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末抗辯原告於97年6月11日簽收保險單回條時,有再次
確認保險單之機會,原告竟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內容並無異
議,並於回條上簽名,並未告知保險單勾選不實,被保險人
有上開疾病之情事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保險單簽
收回條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回條上記載【已確實閱讀
並瞭解本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
對「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而
卷附保險單之封皮內頁之注意事項均為原告繳費辦法等等,
顯見被告係以回條與原告僅單一確認保險費收取及繳納辦法
有無錯誤,而非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所為,且一般保險契約,
要保人簽訂要保書後,僅待保險人審核同意交付保險單,兩
造保險契約即已成立,難期待要保人另再度為保險人細讀該
契約並校正錯誤之可能,又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說明義
務之有無違反,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時為標準,而非以事後是
否告知為認定之基準,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繳回簽收保險單回
條時,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殊難憑採。準此被告抗辯系爭
保險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而解除,與法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時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已於98年1月間備齊文
件,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15日為給付,然被告拒絕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3月20日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約定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10%,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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