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洪秀珉
代 理 人 李莉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楊裕仲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事務官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7080號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裕仲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事務官命伊提出楊裕仲之戶籍謄本。然伊不知楊
裕仲之身分證字號,楊裕仲任職之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亦以受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拘束
,不能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戶政機關亦無法僅以楊
裕仲之名字即調印戶籍謄本予伊,伊自無法補正戶籍謄本。
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應送達處所,並
無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或有欠缺,且伊已記載楊裕仲為捷安公
司資深總副理,已可特定債務人,法院亦可向該公司函查是
否確有其人或函調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後交由伊聲請戶籍謄本
。事務官僅以伊不能提出戶籍謄本,無法確定是否確有其人
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
原處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他人之戶籍謄本並非可任意聲請,須有法律依據及提供身
分證字號始能向戶政申請調閱,且提出戶籍謄本並不在支付
命令聲請應記載之事項或應釋明之範圍,自不能以債權人無
法提出戶籍謄本即認為其聲請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記載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規定之事項,並就請求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符
合聲請之形式,本院即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第508條至第510
條或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原處分僅以異議人無法提出戶籍
謄本供其核對是否確有其人為由,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事
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