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截至109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7,564元、利息2,950元,合計為50,5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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