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李建科楊來春 之繼承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900,000元│29,71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2,900,000元│44,565元│經訴訟救助│├──────┼──────┼─────┼──────┤│第三審裁判費│2,900,000元│44,565元│經訴訟救助│├──────┼──────┼─────┼──────┤│合計││118,84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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